訴訟仲裁調解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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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仲裁調解的區別,有了矛盾想要解決,我們經常會提到的三種解決方案,訴訟仲裁調解三種辦法,遇到事情走法律程序纔是正道,那麼他們之間的區別是什麼,訴訟仲裁調解的區別。

訴訟仲裁調解的區別1

民事訴訟與和解,調解,仲裁的主要區別

民事訴訟是法院經過審判,依法做出判決

訴訟仲裁調解的區別

和解是民事訴訟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或者一方讓步,以解決雙方的爭執的活動。亦稱和息。和解是當事人之間自願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第三者參加;

調解是在第三者(可能是羣衆或者羣衆組織,也可能是人民法院)主持下成立的。

仲裁也是

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指爭議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雙方有義務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仲裁機構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起訴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達成協議,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經法院受理後,

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民事訴訟流程

一、當事人起訴,首先應提交起訴書,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當事人是公民的,應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當事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起訴書正文應寫明請求事項和起訴事實、理由,尾部須署名或蓋公章。

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向法院起訴應提交下列材料:

1、原告主體資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證、戶口本、護照、港澳同胞回鄉證、結婚證等證據的原件和複印件;企業單位作爲原告的'應提交營業執照、商業登記證明等材料的複印件。

2、證明原告訴訟主張的證據。如合同、協議、債權文書(借條、欠條等)、收發貨憑證、往來信函等。

三、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證,應填寫一式兩份證據清單,詳細列明提交證據的名稱、頁數。證據經法院承辦人覈對後,由承辦人在證據清單上簽字蓋章,一份交當事人,一份備案。

四、立案庭在當事人履行必須的手續和交齊有關證據材料之後,在七天內,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辦理立案手續;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五、當事人應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七天內預交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如確有困難,可在預交期內向本院提出減、緩、免交的書面申請,逾期不交或者書面申請緩、減、免交未獲批准而仍不預交的,本院將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

六、提交糾紛提起的訴訟手續後,案件由法院排期開庭,當事人應服從法院的各項工作安排,並於結案後到財務室結算訴訟費用,多退少補。

民事訴訟與和解,調解,仲裁的主要區別有哪些?民事訴訟往往是解決糾紛的最後一步,能夠和解、調解、仲裁方式解決一般都不用訴訟。

訴訟仲裁調解的區別2

法律分析:1、概念不同:協商是指當事人之間通過平等溝通,自行協商解決問題達成共識的活動調解是是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之間調停疏導,幫助交換意見,提出解決建議,促成雙方化解矛盾的活動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

(俱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並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訴訟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解決訟爭的活動。

訴訟仲裁調解的區別 第2張

2、特殊性不同:協商當事人之間意見達成一致即可解決,不需要第三人的參與調解是由調解員採用其認爲有利於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仲裁異於訴公和審判,

仲裁需要雙方自願,也異於強制調解,是一種特殊調解,是自願型公斷;訴訟是由人民法院進行的一種強制性公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訴訟仲裁調解的區別3

調解,作爲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是指第三者依據一定的社會規範(包括習慣、道德、法律等規 範),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明道理,促成糾紛主體相互諒解、妥協,從而達成最終解決糾紛的合意。具有意思自治性、非嚴格的規範性等特點。

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糾紛雙方在糾紛方式前或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糾紛交給第三者做出裁決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

早期的仲裁一般在民間進行,具有純粹的 民間性和糾紛主體的自治性,類似於現在的調解,它作爲一種法律制度始於中世紀,至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着商品經濟和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才普及於整個 世界,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仲裁。

訴訟,則是指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在糾紛主體的參加下,以國家公權力解決社會糾紛的一種機 制。在現代社會,訴訟是由國家司法機關來主持進行的,由於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它具有國家強制力、嚴格的規範性等特徵。

根據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性質不同,其 訴訟形式也相應不同,可以分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憲法訴訟等。

適用範圍三者雖然同爲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但各有其不同的適用範圍,並非每一類民事糾紛均可無差別的選擇適用其中任何一種。

仲裁作爲一種帶有民間性 和司法性的特殊的社會救濟方式,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並通 過列舉和概括的方式對涉及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關係的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排除了其適用。由此可見,仲裁的適用範圍主要在因財 產關係而產生的糾紛領域,而對因人身關係產生的民事糾紛則不能適用。

訴訟仲裁調解的區別 第3張

訴訟作爲國家公力救濟的形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之間、法人之間、

其它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對其適用範圍做出了規定,訴訟適用於任何一類民事 糾紛,無論是因財產關係還是因人身關係產生。

調解作爲一種純粹的民間性質的糾紛解決機制,並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對其適用範圍加以規定,但從我國目前存在

的調解機構和實踐來看,調解的適用範圍是比較寬泛的,不僅適用於因財產關係而產生的糾紛,而且還適用於因人身關係產生的糾紛,調解的適用範圍要比仲裁範圍寬,可以和訴訟類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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