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詐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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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詐的認定,現在在遇到涉及法律層面的時候,大部分的人是已經學會了利用法律知識保護自己,這跟法律知識的普及有關係,說明法律的知識層面深入人心。以下分享合同欺詐的認定。

合同欺詐的認定1

一、合同欺詐的認定依據有哪些?

1、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欺詐的故意,欺詐的故意包括兩方面:一是陳述虛僞事實的故意;二是誘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故意。

2、欺詐人實施了欺詐行爲。

3、被欺詐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構成欺詐,一般必須是被欺詐人的錯誤認識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爲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易言之,如果被欺詐人訂立合同,那麼必須是欺詐人提供的虛假情況與合同內容有密切關係,並且被欺詐人因欺詐人提供的虛假情況對合同內容發生了錯誤認識。

4、被欺詐人因錯誤而爲意思表示。

合同欺詐的認定

二、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爲有哪些區別?

1、主觀目的不同。

民事欺詐是爲了用於經營,藉以創造履行能力而爲欺詐行爲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希望通過實施欺詐行爲獲取對方的一定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經濟合同爲名,達到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2、欺詐的內容與手段不同。

民事欺詐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即欺詐方通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等經濟勞動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根本不準備履行合同,或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

合同的民事欺詐一般無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條款或內容爲主,如隱瞞有瑕疵的合同標的物,或對合同標的物質量作虛假的說明和介紹等;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爲人是爲了達到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等騙取受欺詐方的信任。

3、欺詐侵犯的客體不同。

民事欺詐的客體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欺詐方騙來的合同定金、預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債的表現物;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作爲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

4、欺詐的法律後果不同

民事欺詐是無效的民事行爲,當事人可使之無效。若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引起訴訟,則由民事欺詐方對其欺詐行爲的'後果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而合同詐騙罪是嚴重觸犯刑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爲,行爲人對合同詐騙罪的法律後果要負擔雙重的法律責任,不但要負刑事責任,若給對方造成損失,還要負擔民事責任。

5、欺詐適用法律不同。

民事欺詐雖在客觀上表現爲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其欺詐行爲仍處在一定的限度內,故仍由民法規範調整;而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他人公私財物爲目的,觸犯刑律,應受到刑罰處罰,故由刑法規範調整。

事實上,合同欺詐的認定依據主要就是看當事人是否有實施欺詐的這個行爲,比如開發商告知業主有房屋預售許可證,但實際上房屋預售許可證還沒有辦下來,這就屬於欺詐行爲。以欺詐方式讓對方跟自己籤合同的話,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

合同欺詐的認定2

一、合同欺詐行爲的認定有哪些

欺詐人的欺詐故意

欺詐故意是指行爲人具有故意欺詐他人的意-思,即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

欺詐人的欺詐行爲

欺詐行爲,指欺詐人語言、文字或活動有隱瞞事實而告知虛假情況的行爲。即使被欺詐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虛構事實、變更事實或隱瞞事實的行爲。欺詐行爲可體現爲作爲和不作爲兩種方式。

被欺詐人因欺詐而產生錯誤認識

被欺詐人的錯誤非因自己疏忽大意之故,而是因欺詐人的欺詐所致。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

被欺詐人因錯誤而爲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爲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爲。可見,意-思表示是一種行爲,是表意人將心理狀態表示於外部的行爲。它由三個要素構成,即效力意-思、表示行爲、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人慾使其表示內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內在意-思要素,即效力意-思;用以表達行爲人內在意-思的方式,即表示行爲;通過表示行爲表示於外部的意-思,即表示意-思。

欺詐違反法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是民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則,其要求當事人應當以善意的、誠實的、自覺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這一原則的規定是爲了平衡當事人與當事人、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係。

欺詐行爲: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爲人的欺詐行爲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爲的成立。

合同欺詐的認定 第2張

二、合同欺詐的行爲

通俗來說,合同欺詐就是指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故意採用欺騙的方法,如故意陳述虛假事實、隱瞞真實情況等,使對方當事人陷於認識上的錯誤,從而違背自己的真實意識而作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從而達到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合同欺詐行爲,主要有兩種:

1、一種是積極的合同欺詐行爲,即故意陳述虛假事實的行爲,比如對自己的產品作不切實際的宣傳,誇大自己產品的功效等。

2、另一種是消極的合同欺詐行爲,即故患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爲,比如故意隱瞞己方提供的合同標的物的固有缺陷和瑕疵,或者故意隱瞞某些對合同對方當事人明顯不利的重要事實和信息等等。

三、合同欺詐怎麼報警

如果構成合同詐騙,你應當去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報案;到法院起訴也可以,經法院審理認爲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會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建議立案查處。

相關法律知識

中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合同欺詐的認定3

一、合同詐騙認定標準是什麼?

(一)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爲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

(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爲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爲,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爲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爲民事欺詐行爲;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3)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爲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爲,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4) 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爲,即使最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應認定爲民事欺詐行爲;但是,如果行爲人的履約行爲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於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後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矇蔽對方,佔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6)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後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並且有積極的履約行爲,則無論合同最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

(二)行爲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爲

詐騙行爲絕大多數是作爲,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爲。其主要表現爲行爲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從司法實踐中看行爲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詐行爲,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沒有詐騙行爲,不能定合同詐騙罪,但是有詐騙行爲也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要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還須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一般說來,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爲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成分,但是並未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足以說明行爲人無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行爲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爲

履行行爲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爲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爲人是否存在“騙取錢財”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後,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後,根本沒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虛假地履行合同。

對於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實際存在的履行行爲,必須是真實的履行合同義務的行動,而不是虛假的行爲”。

合同欺詐的認定 第3張

履行行爲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履約能力的不同情形來判斷,這裏應該注意以下兩種情況下對行爲性質的認定:

(1)行爲人在簽訂合同後採取積極履約的行爲,在尚未履行完畢時,行爲人產生了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意圖,將對方財物佔爲己有。此種情況下,行爲人的部分履行行爲雖然是積極的、真實的,但由於其非法佔有的犯意產生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其先前的積極履行行爲已不能對抗其後來行爲的刑事違法性,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2) 行爲人在取得相對人財物後,不履行合同,迫於對方追討,又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債務。這種連環詐騙在司法實踐中被形象地稱爲“拆東牆補西牆”。這種行爲實質上是行爲人被迫採取的事後補救措施,不是一種真實的履行行爲,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四)行爲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佔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從行爲人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如果行爲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爲行爲人有“非法佔有”之故意,其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

(2) 如果行爲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於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罪論。

(3)如果行爲人將取得的財物沒有用於履行合同,而是用於其他合法的經營活動,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對方財物予以返還,應視爲民事欺詐;當其沒有履約行爲時,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五)行爲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

一般情況下,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行爲人,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儘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辯解以減輕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當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糾紛發生後,大多采用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

必須注意的是,對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時百般辯解否認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爲合同詐騙,應該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

(六)行爲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觀兩種情況。行爲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享受了權利,而不願意承擔義務,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於行爲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說明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只是由於客觀上發生了使行爲人無法預料的情況,導致合同無法得到全面履行,這種情況下,行爲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糾紛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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