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討厭哪樣的當事人
本文已影響2.12W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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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討厭哪樣的當事人,大家也都清楚,其實法律與我們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關的,在我們的生活中很多的事情都是可以依靠法律來幫我們更好的解決,以下了解法官討厭哪樣的當事人。
法官討厭的當事人類型有:
一、沒有誠信的委託人
委託律師一般都是先辦理委託手續,然後律師再辦理具體的法律事務,而且如果不是因爲律師的過錯,律師不會對訴訟結果承擔法律後果,但是在一些法律顧問單位以及風險代理的案件,律師有時是先工作後收費的。
在這種情況下,有些委託人過河拆橋,在法律事務結束以後,以各種理由想不付費、少付費或者遲延付費,談合同的時候討價還價,爭得面紅耳赤也無傷大雅,但是達成協議以後大家都能切實履行。
二、自以爲是的委託人
有些委託人粗懂一點法律,但明知自己的水平不足以解決法律問題,委託了律師以後,又唯恐別人視其爲法盲,時不時漏一小手讓律師照他意思辦,既然知道自己不行,就委託給律師辦。
三、不尊重律師的勞動,將律師視爲自己的僱工或員工的委託人
律師和委託人地位是平等的,從某種意義上講,律師是委託人請來的高參和看病救命的醫生。但是,某些委託人不是這麼想的,把律師當成了自己的僱工或者員工,頤指氣使,不得不說,尊重別人,才能得到別人的尊重。
四、採取行政命令式,只要求勝訴結果,不管實際情況和處理過程的委託人
有些委託人,他們不管自己的訴求多麼不合理,情形多麼不利,證據多麼潰乏,就要求律師保證勝訴,律師不敢作出勝訴的承諾,就認爲律師沒有能力,其實,人民法院處理案件是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的。
任何一個案件,雙方都有權委託律師,原被告雙方必然有一方勝訴,一方敗訴,要求律師包打官司,那是強人所難,再有理的官司,也要證據來支持,有理無據的訴訟,就是無理的訴訟,真正有職業道德的律師是不會對委託人作出虛假承諾的。
五、一切都交給律師,不與律師配合的委託人
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委託人應當與律師密切配合,在訴訟過程中分擔不同的角色,但是有些委託人錯誤地認爲,既然找了律師你就應當什麼都做,所以對於律師提出的調查取證、瞭解案情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
律師不是案件的親歷者,不可能知道案件的詳細情況,委託人對於案件的來朧去脈一清二楚,律師對案件事實的瞭解主要通過委託人,律師只有充分了解案情,纔可能找到問題的癥結,才能打好官司
法庭上法官最討厭當事人說什麼,淺談人民法庭法官定期
1、法官庭審上對很客氣,說廢話不打草稿,千萬別以爲自己說的很有道理,多半是要輸了。
2、不要試圖通過提管轄異議,延期開庭之類來拖延開庭時間,法官對這類東西可是非常討厭的。
3、如果對方跟已經託關係搞定法官,一般都是假的,大多就是想激,千萬不要被騙了。他要是真搞定了還會告訴你嗎。除非他傻。
4、搞定法官很不容易的,費用一般很貴,一般民事糾紛幾乎不會做,也做不到。就算做到了也不會讓知道(不要瞎想,法官是公證的)
擴展資料:
注意事項:
開庭審理主要分爲準備階段、庭審調查、庭審辯論、當事人陳述、庭中調解、合議庭評議、仲裁宣判等幾個階段。具體操作程序如下:
準備階段:書記員: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入庭。
書記員:查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到庭情況。書記員:請肅靜,現在宣佈仲裁庭紀律:爲了維護仲裁庭的庭審秩序,保障庭審程序的順利進行,參加仲裁庭庭審的人員應當遵守如下紀律:
1、遵守仲裁庭秩序,保持庭內安靜、莊嚴、不許喧譁、吵鬧。不準吸菸。未經仲裁庭許可,不準錄音、錄像、攝影和進行其他妨礙庭審的活動。
2、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陳述事實、辯論問題時,必須在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主持下,圍繞爭議的要點進行。未經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允許不得發言。發言應實事求是,文明禮貌,不得進行人身攻擊
法官對待當事人的10大禁忌
禁忌一:有事沒事訓斥,有理沒理說教
一些法官特別是資歷比較老的法官,往往有着批評當事人的習慣,甚至不看看對象。我還記得自己剛剛進入法院做書記員的時候,爲了學習其他資深書記員怎麼記筆錄的,經常去檔案室翻閱已結案件的檔案材料,曾經看到某位法官的談話或庭審記錄千篇一律在開頭時就是“訓斥當事人多少分鐘”。
當時我就驚呆了,覺得這個法官很威風,現在想想,多半是這位法官的書記員已經無數次聽到了這種重複,有些無聊又有些惡趣味的做了如上記錄。
有些法官無論什麼案件,不管是家是糾紛還是商事糾紛,都要義正言辭地說一些與審理無關的言辭,以示法官的威嚴訓誡。殊不知對於商事案件中的商人而言,這些言辭更本不起任何正面作用,往往還不如一句“願賭服輸”來的管用。
有一些法官無論面對是當事人還是律師,也都是一樣的諄諄教導的說辭,殊不知或許有學歷層次比較低的當事人吃法官這一套,但對於專業的律師代理人而言,其注重的是效率與專業,哪裏有心情或者義務來聽你法官這些個擺譜式的訓斥或者勉勵。即便裝作一副受教模樣,那也是屈服於審判權力而非法官的業務權威,說不準心裏還在膩歪,“這個法官水平真水”。
試想當事人剛剛在法庭上坐下來,或者剛剛開口說了兩句話,等候他的不是法官認真的傾聽,而是劈頭蓋臉的一通批評或者說教。批評的對,當然頂多有些委屈,性格脾氣相對比較好的當事人或許還能接受;如果批評的不對或者有出入,那換作誰心裏也是會有想法的。再說,法官的說教有什麼特殊效用麼?
沒有,因爲事情已經發生了,當事人現在就是惶恐地等候法官大人幫他解決問題。可想而知,如果當事人或者律師十分牴觸這種說教或者訓斥,接下來的審理活動的配合程度。
禁忌二:不講技巧地阻止當事人發言
看過一些庭審矛盾激化的案件,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往往是因爲法官一再的阻止當事人或代理人發言。不可否認,很多案件中代理人或者當事人十分囉嗦、抓不住重點,而且不願意聽從法官指揮,甚至有一些代理人(特別是一些非本地的律師)喜歡通過與法官強詞奪理、不聽從庭審指揮的方式,來博取委託人的贊同。
這時候很多法官,一般會非常直接的,或者再三地打斷這個當事人或代理人發言。升級到一定次數,這個談話或者庭審就已經沒有辦法進行下去了,因爲充斥在法庭上的不是智慧的閃光,而是濃濃的火藥味兒。
曾經看到過一份錄像,一位年輕的法官在法庭上拼命地、頻繁地敲着法槌,要求代理人不得再行發言,而旁聽羣衆卻每次緊隨其後的起鬨、鼓掌,後來該代理人拍案而起,指責法官剝奪當事人的基本權利,並要求迴避。這個案件的庭審效果可想而知,最後案件雙方當事人的矛盾發展轉變成一方當事人與法官的矛盾,而且十分的激化。
當然,這個案件最終的判決要求迴避方當事人是十分不服氣的,其上訴的最主要理由也是法官偏袒對方當事人,剝奪其陳述與抗辯權利。
禁忌三:與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直接開展辯論
經常在法庭裏邊出現這樣的一種奇觀,雙方當事人之間並沒有激烈地展開辯論,而是其中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跟審理案件的法官大眼瞪小眼,辯論得面紅耳赤、熱鬧非凡,最後,往往以法官敲法槌阻止這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再次發言而告終。這種事情往往是法官比較喜歡發表自己對案件的看法而引發的,如果這個法官的觀點得不到認同,當事人當然會發表自己的意見,從而想糾正法官的這些看法。
有些法官比較謙虛,或者會認真聽一聽當事人或代理人說的有沒有道理,但很多的法官卻認爲:“我已經把觀點亮明瞭,你居然還在法庭上唧唧歪歪,絕對是不給我面子。”於是,上一幕的情景就一再的上演了。可以預見的是,接下來的庭審活動將是怎樣的一個場面?法庭上不再有法官,而是由雙方當事人一對一單挑變爲了法官加入一方當事人的兩對一羣毆。
禁忌四:對有爭議的事實不及時追問或限期舉證
所謂有爭議的事實一般是分爲兩種,一種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對相關的案件事實有爭議,另一種是法官認爲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在客觀上仍存在一定的爭議(不合常理)。絕大多數案件主要的爭議點都集中在關鍵事實上,如果對這些事實沒有用打破砂鍋問到底的方式來進行詢問當事人,往往會讓案件陷入被動。
被動之一:當事人說謊的餘地大大增加。比如說民間借貸一個比較常見的一類問題,被告抗辯其在出具借條後曾經有多筆還款,但原告沒有完全把這些還款剔除出本案的訴訟範圍。那這時候至少應當追問:被告究竟是有多少筆還款,每一筆還款對應着哪一筆借款?歸還的利息還是本金?這些還款有沒有對應着其他的本案之外的經濟往來?
相關具體的打款證明在哪裏?如果是現金交付的,那爲什麼在很接近的日期裏又要繼續向原告借款……
當然,具體追問的問題還應當根據個案不同的情況進行設計,很多的設計都應當隨機應變,沒有辦法預先估計。一旦法官沒有追問的到位,很多當事人就留有了很大的說謊餘地,而且也留有了很大的圓謊餘地。一些說謊的當事人往往會說:當時法官沒有問,所以我說的只是我對上個問題的理解,但不是今天法官你所問的這個問題。
被動之二:談話庭審次數人爲增多。很多爭點問題如果沒有及時追問固定的話,會留有很多瑕疵,這些瑕疵彙總起來往往會導致案件基本事實或關鍵事實沒有查清。很多法官就是在寫判決書的時候,突然發現居然存在這麼多問題。於是,無奈再次開庭,雖然上一次庭審時他已經宣佈過庭審辯論結束。一趟一趟的庭審,也會讓雙方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處事能力產生質疑。
被動之三:當事人舉證和質證深入無限循環的死結之中,案件審理期限越來越長。舉證期限由法定和指定,我們往往重視法定的舉證期限而忽略了指定的舉證期限。殊不知指定的舉證期限高於法定的舉證期限,法官完全應當,因案至制宜對每個當事人甚至每一個案件事實限定舉證期間,包括限定發表質證意見的期間。
禁忌五:與一方當事人表現出親密的關係
當事人對法庭上法官的一言一行都十分在意,一些當事人對法官過於嚴厲的`言辭倒並不是特別的有意見,但如果法官對一方當事人表現過於嚴厲,但對另一方當事人表現卻又十分友好甚至是親密。
這時候,被嚴厲的一方不免心中會有很多聯想,以至於庭審中法官的一些正常管理或指揮也會被這個當事人認爲是對自己的刁難。因此,對雙方當事人“一碗水端平”,至少在形式上法官也必須要做到,否則真的是自找麻煩,而且真的是一種不必要的麻煩。
我曾經就經歷過這樣的一件事情,有一次去法庭開庭,因爲提前到了,在走廊裏遇到一位比較熟悉的律師,雙方互相打了招呼還寒暄了幾句。沒成想隔了幾分鐘走進法庭才發現,那位與我寒暄打招呼的律師居然是我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偷偷地看了一眼對方當事人,果然臉色已然是非常的緊張和嚴肅。
我心中暗道不好,於是趕緊改變策略,非常主動地和這名當事人及代理人打招呼,還高度表揚了在法院沒有主動傳喚當事人本人出庭的情況下,當事人能夠堅持出庭的舉措。幾頂高帽送過去之後,這名當事人和他的代理人表情完全放鬆了,接下來的庭審大家也都非常的順利和愉快。當然,這也是我能夠及時發現這個情況,如果當時沒有注意到這個細節,估計這個案件就有可能會比較麻煩。
後來我吸取教訓,但凡是在法庭裏,即便是遇到非常熟悉的律師或者當事人,我都一言不發,頂多是保持微笑。
禁忌六:說一些自己根本做不到的狠話
一些法官在當事人或者代理人不聽從庭審指揮的時候往往會說一些狠話,一方面表示出自己的反感和憤恨,另一方面也希望通過這樣的一種言辭給當事人或代理人一些壓力。
可是,過猶不及,放狠話的效果往往適得其反。究其原因,因爲我們所放的狠話往往是自己根本沒有辦法做到的。比如說動不動要拘留,動不動要罰款,而大家都知道,拘留和罰款這種司法懲罰措施是需要院長簽發批准的。因此,被唬住的,往往不需要通過這樣的狠話就能教育的當事人;而唬不住的,就更加認定這個法官是沒有水平的。
禁忌七:對當事人呼之即來喝之即去
有一些明明很小的事情,通過電話確認完就行了,即便是一些關於程序的問題頂多讓當事人出具一個書面的確認函即可。可是有一些法官卻不這麼想,他們往往是要求當事人或代理人到法院來,可到了法院,法官往往又很忙碌,沒有時間立即來接待,於是就讓當事人或代理人這樣乾耗等候着。來訪的人怨氣肯定會越來越重,雙方之後的配合度會怎樣完全可以預計。
禁忌八:自己違反法庭規則
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同樣,嚴於律人也應嚴於律己。有些法官對於當事人在庭上接聽電話或者隨意進出非常的憤怒(也包括我本人),往往會因此大發雷霆,但是發生在自己身上卻又顯得十分的隨意與自然,隨意的接聽電話,談笑風生。殊不知,雖然當事人在法官判決之前敢怒不敢言,但是對這樣的法官心裏非常不舒服,認爲言行不一,一旦最後的結果對當事人不利,這樣的不良情緒也會代入到對裁判結果的感官上去。
或許有法官會說,哎呀,如果是非常重要的領導打電話,我不接肯定不好。那這個時候怎麼辦?好辦。首先,現在的智能手機在拒絕接聽電話或無人應答時都有回信選項,如果細膩一點兒,甚至還可以自定義一個“現在開庭,不方便接電話,稍後回覆”的信息,拒絕或無人接聽時,打電話的人就知道被打電話的法官正在開庭,當然就會諒解。
其次,如果開庭時間比較長而未接電話確實比較重要,那法官可以趁着開庭的恰當節點,往往是質證開始前或者結束後或者是一個新證據提交的時候,宣佈休庭若干分鐘,這樣就可以從從容容地回覆了。
禁忌九:言辭粗魯,行爲粗鄙
我們有些法官不拘小節,雖然並不是什麼大問題,但卻往往影響了他承辦案件的審判效果。比如:衣冠不整的、不分場合抽菸的、二郎腿邊翹邊抖的、衣服皺巴巴髒兮兮的、面帶輕蔑的、渾身酒味兒煙味兒的,等等諸如此類。或許有些同志認爲,這真沒什麼大不了,可放在當事人眼裏就是完全不一樣的感覺。
因爲當事人認爲法官手裏攥着案件,他的一言一行都會有某些信息的發送,當事人也在觀察,察言辨色,看看你法官究竟是怎樣的一種人,或者說他能不能通過你這種性格找到案件之外的突破點。
禁忌十:忽視當事人或代理人的案件知情權
一些法官十分不願意將所有案件情況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公開,別說主動將涉案證據送交當事人或約定當事人來領取了,甚至當事人或代理人申請查閱卷宗時還設置種種障礙。似乎當事人多閱卷就是一個很大的麻煩,甚至會超出法官的順利掌控。
曾經就有法官詢問我當事人在開庭結束後是否可以申請查閱並複印庭審筆錄,當時我就覺得十分奇怪,反問爲什麼不可以呢?說是因爲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查閱並複印庭審或談話筆錄。我翻了一下《民事訴訟法》,果然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僅作了原則性規定,一方面授權當事人、代理人可以查閱案件材料,另一方面,具體查詢的辦法授權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規定。
再查了一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代理人查閱民事案件材料的規定》,雖然明確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閱、複製庭審筆錄以及有各種其他證據材料,但對於法院製作的談話筆錄、詢問筆錄並沒有羅列在範圍之內。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該司法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限於案件審判卷或執行卷……”,那如果案件材料尚未入卷,是不是就不具備查詢的前提條件了呢?那筆錄究竟是什麼?
筆錄是訴訟過程中法院爲案件審理需要製作的當事人或證人的陳述,是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在卷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法官歸納總結案件、與當事人進行溝通的客觀記載。筆錄本質上應當屬於證據,也應當入卷,至於說尚未入卷尚未歸檔並不是當事人或代理人查閱相關訴訟材料的實質性前提條件。
“限於案件審判卷或執行卷”應當理解爲凡是需要入卷的案件材料,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有權查閱、複印。這裏我們還需要進一步論證庭審或談話筆錄當事人或代理人查閱與複印的可能性與必要性麼?當然是不證自明的。爲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閱卷宗材料包括訴訟中形成的不涉及到審判祕密的材料提供方便,是法院和審理法官當然之義務,也是促進當事人和代理人儘快瞭解案情、進入角色的重要途徑。
我們不應去阻攔,更應當是提供便利。此外,對於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如果需要對方當事人質證或提供意見的話,也應當提前寄交或照會來取,從而儘快壓縮質證期間,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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