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異再婚子女的遺產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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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異再婚子女的遺產繼承權,擁有一段美好的婚姻生活是人人都向往的,但長久維持一段婚姻不是一件易事,現代社會離婚的現象已經越來越普遍,但是離婚之後就要面臨財產分割,爭奪孩子撫養權,離婚訴訟等一系列問題,那麼父母離異再婚子女的遺產繼承權如何分配呢?
父母離異再婚子女的遺產繼承權1
再婚夫妻離婚後繼子女的繼承權如何確定?
在法律上,扶養關係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繼父母對未成年的繼子女履行了撫養義務:
①、繼子女受繼父母經濟上的供養;
②、繼子女受繼父母生活上的撫養、教育。
2、繼父母對已成年但系限制行爲能力或無行爲能力的繼子女履行了撫養義務。
3、繼子女對繼父母履行了贍養義務:
①、繼子女在經濟上供養繼父母;
②、繼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繼父母。
若繼子女其生父或生母再婚時,繼子女已經長大成人,分居另過,或其生父、生母再婚後,繼子女未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撫養教育成人,繼子女對繼父或繼母也未盡過贍養撫助義務的,則不能視爲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形成了撫養關係,繼子女也就不能繼承繼父母的遺產。
所以,只要能具備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和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的情形之一,就可認定爲繼子女與繼父母形成了扶養關係,依據法律規定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就互相享有繼承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母與生父離婚後仍有權要求已與其形成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批覆》的精神,其明確表明,儘管繼母(父)與生父(母)離婚,婚姻關係消失,但繼父母與繼子女等人之間已經形成的扶養關係不能消失。
從民法的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來說,已形成扶養關係的繼父母、繼子女,在繼父母與生父母婚姻關係解除後,仍相互享有繼承權。且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父母離異再婚子女的遺產繼承權2
父母離異父親再婚遺產怎麼分
1,父親再婚前財產屬於個人財產,再婚後取得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如果父親去世,有遺囑優先按遺囑內容分配遺產,如果沒有遺囑,按法定繼承分配遺產,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其中子女包括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3,繼承人之間可以平分遺產,也可以協商彼此遺產分割份額
《民法典》相關規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所有財產和法律規定可以繼承的其他財產權益。包括積極遺產和消極遺產。積極遺產指死者生前個人享有的財物和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權益,如債權和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益等。消極遺產指死者生前所欠的`個人債務。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遺產範圍主要是生活資料,也包括法律允許個人所有的生產資料。
世界各國民法確定遺產的範圍和價值,都是從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見失蹤和死亡宣告)這一法律事實發生的時間確定的。在中國,一般,在繼承開始地點(即死亡人最後的住所或主要財產所在地)的繼承人,負責通知不在繼承地點的其他繼承人和遺贈受贈人和遺囑執行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
保存遺產的人應當負責保管好遺產,不得擅自處理、隱匿和侵吞。如果在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雖有繼承人知道但該繼承人無行爲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進行通知和管理的 ,則應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居住地基層組織或公證機關負責通知和保管遺產。
父母離異再婚子女的遺產繼承權3
離婚後再婚子女有繼承權嗎
《民法典》的規定是很明確的,當事人有遺囑的,以遺囑爲準,沒有遺囑的。按法定繼承序位來繼承,再婚後的子女,如果存在相互的撫養關係的,那麼也有對方當事人的繼承權(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有撫養關係的,爲遺產第一序位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同一序位繼承人原則上應該等額分配遺產。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民法典》關於遺產的分配原則:
(一)一般情況下,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應當均等。即各繼承人在對被繼承人所盡扶養義務和各自經濟狀況、勞動能力大致相同的情況下,對遺產應作大體均等的分配。
(二)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均等分配遺產。
(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予以照顧。
(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3)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但是,屬於繼承人雖然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也願意盡扶養義務,但由於被繼承人有獨立生活來源,明確表示不需要該繼承人提供生活來源和勞務的情況;
屬於被繼承人確實需要接受繼承人扶養,繼承人也願意對其進扶養,但由於繼承人本身是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人,因而無法對被繼承人盡扶養義務的情況,分配遺產時,不能取消或減少他們的應得的遺產份額。
(4)經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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