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有小孩的名字法院可以強制性執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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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有小孩的名字法院可以強制性執行嗎,現如今是法治社會,民事糾紛並不少見,違法犯罪的人也註定會被繩之以法,如果人們自身權益受到侵犯,最好的方式就是採取法律手段來解決,接下來具體看看房子有小孩的名字法院可以強制性執行嗎?
房子有小孩的名字法院可以強制性執行嗎1
房產證有子女名字,債主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子女未成年,可以申請執行。因爲未成年子女和爹媽屬於一家庭,子女沒有收入,不可能買下住房。如果子女成年,住房是欠債之後過戶子女,沒付錢,屬於惡意轉移資產,也可以申請執行。
法律分析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民事判決書、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等。一經生效,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
如拒不履行,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通過判決,需要承擔對應執行義務的人員,進入執行程序時,都可以稱爲被執行人而失信被執行人,則是在被執行人基礎上,通過手段使無法執行,使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而被執行人實際上是有能力執行的如:惡意隱匿、轉移財產,採取玩消失等手段,拒不執行甚至採取暴力抗法的手段阻撓執行等失信被執行人會被納入徵信系統。所以,通過過戶給未成年轉移財產,違反了相關法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
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採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房子有小孩的名字法院可以強制性執行嗎2
一、債務糾紛哪些房產不能強制執行?
法律沒有規定債務糾紛中哪些房產不能強制執行,只要是債務人的合法房產,法院就可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四條 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第五條 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二、債務糾紛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房產的條件是什麼?
(1)必須有生效的行政裁判文書作 ;
(2)裁判文書必須具有可執行的內容;
(3)是義務人拒絕履行司法文書規定的義務;
(4)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執行申請;
(5)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轄的規定。
三、債務糾紛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併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根據最高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不能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僅限於被執行人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對於生活所必須的居住房屋,法院強制執行時雖然不能拍賣、變賣或者抵債,但仍然可以強制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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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強制執行的程序是怎樣的
目前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因當事人用房屋到銀行抵押貸款,到期後無法償還而導致的訴訟案件較爲普遍。這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後仍逃避或無其它財產履行生效判決
銀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確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的需依法將作爲貸款抵押物的房屋進行拍賣。拍賣成交後,涉及到一個問題:買受人何時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登記”的公示程序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房屋作爲不動產,必然需將“登記”作爲物權變動的要件。也就是說房屋的買受人需到有關部門辦理“土地證”、“房產證”後,該房屋的所有權轉移到買受人名下。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後,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那麼究竟房屋所有權是何時發生轉移呢?
筆者認爲“房屋所有權應該自拍賣成交裁定送達買受人時轉移”。其原因有四點:
其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拍賣成交後,法院製作裁定書,裁定書在送達買受人時生效,房屋所有權自裁定書送達買受人時轉移。
其二,《民法典》以登記爲不動產物權轉移生效要件,其目的是爲了對該物權的狀態進行公示,以維護該物權交易的安全。而法院公開拍賣的房屋,其拍賣過程是國家公權利依據法律程序對不動產物權進行轉移的過程,其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是毋庸置疑的,其公開拍賣的過程也完全達到了與“登記”一樣的公示目的。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製作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轉移裁定送達權力受讓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應當明確告知權力受讓人及時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生效法律文書進行權屬登記時,當事人的土地、房屋權力應當追溯到相關法律文書生效之時。”按照該規定,取得拍賣房屋的買受人到有關部門辦理土地證、房產證時,土地證、房產證上所落款的日期應該與法院法院拍賣成交的裁定書生效的日期相一致。
也就是無論何時去辦證,證上所落的日期都應該是裁定生效的日期。這樣就反過來,確認了房屋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送達買受人時轉移。
其四,如果以“登記”作爲房屋所有權轉移時間,那麼在買受人到有關部門辦理權屬登記前這段時間房屋的所有權如果仍然屬於被執行人,那無疑是不安全的。如果既不屬於買受人,也不屬於被執行人,那房屋的權屬就存在了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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