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將財產分給情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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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將財產分給情人案例,很多的男人都有爲了自己的情人花錢甚至把自己名下的額財產轉移給情人,但是因爲財產是夫妻共同所有的,這筆錢也是屬於妻子的,以下分享遺囑將財產分給情人案例。
經典案例
2001年,四川瀘州蔣女士在整理亡夫遺產時被亡夫的情人一紙訴狀告上了法庭,起因爲一則遺囑,遺囑內容荒誕,卻早已在蔣女士的意料之中:
“爲避免繼承人因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糾紛,本人對自己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做出如下處理:本人生前所獲得的所有財產,包括公積金、撫卹金以及售賣租房房款皆由朋友張學英所有……”
“朋友”兩字的出現,讓蔣女士嘴角譏諷的笑意更濃。
1963年,蔣女士和先生黃永斌成爲了合法夫妻,婚後數年無所出,經醫院檢查,發現問題出在蔣女士身上,她患有先天不孕。結果出來後,蔣女士終日以淚洗面,黃永斌爲了安慰妻子,帶着蔣女士去福利院領養一名男嬰
蔣女士很珍惜這一次當母親的機會,太過偏執的她一門心思都撲到了孩子身上,留給丈夫的時間了了無幾。孩子的出現,不但沒有加深二人的情感,反而讓夫妻倆的關係越來越淡薄,幾乎形同陌路,婚姻也出現了裂痕。
黃永斌將自己的重心從家庭全部轉移到了事業上,混得風生水起,看着其他朋友身邊帶着的年輕情人,他心裏也有了一些不該有的念頭。
1994年,五十幾歲,事業有成的黃永斌在一場聚會上對二十多歲的張學英一見鍾情,在黃永斌的努力下,終於抱得美人歸。黃永斌的情況張學英都瞭解,但她不吵不鬧,稱自己只想看中的只有黃永斌這個人。
地下情持續兩年後,黃永斌的醜事終於敗露,面對妻子蔣女士的哭鬧撒潑,他執意搬出與張學英同居,兩人的關係周圍親朋好友多少也都知道一點,黃永斌用着自己的積蓄、獎金以及後來的退休金,支撐着二人的開銷,日子過得不亦樂乎。
好景不長,在2001年,黃永斌被查出癌症晚期,聽聞消息的蔣女士還曾出言嘲諷,稱這是惡人自有天收。
黃永斌自覺時日不多,他唯一擔心的就是自己的情人張學英,在他看來自己的情人那麼嬌弱,沒有一點保障留在這世上,究竟要如何生存,於是他下定決心將自己的全部財產都留給張學英。
臨終前,黃永斌找到自己相熟的律師,在他的見證下,立下了將自己全部遺產交由張學英處理的遺囑,隨後不久便在病痛的折磨下,撒手西去。張學英在料理了黃永斌後事之後,就帶着遺囑找上門向蔣女士索要財產。
蔣女士恨透了張學英的存在,在她眼裏,張學英就是破壞她家庭的罪魁禍首。沒等張學英說完,蔣女士就將她哄趕出門。張學英手握遺囑,以蔣女士拒絕履行他人遺囑,強行霸佔財產爲由,將她告上了法庭。
案例分析
黃永斌生前立下的這份遺囑究竟是否有效,是整場官司的關鍵。
從繼承的形式來看,根據當時行使有效的《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遺囑繼承具有法定效力,因爲遺囑這一形式更能代表遺囑人的意願,在一般繼承中優先於法定繼承。
黃永斌在立下遺囑時還未喪失意志,屬於完全行爲能力人,遺囑上所有關於財產分配的想法表達的是黃永斌的真實意思,且有律師及其助理作爲見證人,內容真實有效。僅看這份遺囑本身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被贈與者可以憑藉此繼承相應財產。
但在該案件中,法院駁回了張學英的全部訴求,並准予原配蔣女士按照法定繼承順序進行遺產分配。依照繼承順序,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爲第一繼承人,張學英與黃永斌並非夫妻關係,二人也未有生育孩子,相當於已經將張學英摒除在遺產繼承人之外。
法院此番判定究竟有何依據?不會與法律規定相違背麼?
所有民事行爲生效都有一個前提: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法律指的就是法律條文的規定,而公序良俗統稱爲“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同時在法律和道德方面對人們的行爲進行了約束。
黃永斌背叛婚姻,與情人張學英同居,並將自身財產轉贈給情人,整個事情的本身就違背了公訴良俗,依據這樣一種關係而產生的遺產饋贈是沒有無效的,爲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法院不會對此進行認同。
所有行爲人行使自己權利的前提是不能損害他人利益,黃永斌在遺囑中規定的部分遺產,實際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於這部分財產,夫妻雙方是有共同處置權的,黃永斌直接分配的行爲已經侵犯到了蔣女士的利益。
依據財產分配的原則,即便遺囑無論是在法律還是在道德上都是有效的,單獨處分的只能是遺囑人的個人財產,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分配,應當先將妻子所理應擁有的部分排除,如果涉嫌處分他人財產,該份遺囑涉及部分爲無效遺囑。
張學英與黃永斌的關係本爲非法同居,無論是在法律和道德方面都是不被維護的,沒有任何保障的愛情,是一場必輸無疑的賭博,希望到最後,張學英也能夠想明白自己究竟錯在了哪裏,又爲何沒有辦法打贏這場官司。
夫妻一方立遺囑把房產送情人有效嗎
無效。我們通過以下案例來了解這個問題。
案例:男子死前立遺囑將房產贈與“小三”
家住廣西的歐先生與妻子陳女士結婚多年育有兩女,因感情不和長期分居,分居期間和雷女士以夫妻名義同居,並且在生前立遺囑將房產歸雷女士宜人繼承。歐先生因病去世後,雷女士便憑該遺囑訴至法院,要求繼承房產。
但是在庭審中,陳女士提出,房產是他們夫妻婚內共同財產,與雷女士無關。而雷女士與歐先生長期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是違背社會道德的
也已涉嫌重婚罪,她保留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權利。關於房產的份額,陳女士強調,該房產她享有50%的份額,歐先生所有部分應由她和女兒繼承,與雷女士無關。
法院判決
遺囑雖系歐先生的真實意思表示,但違反了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應屬無效。
婚內財產不是想送就能送
夫妻之間忠實義務是最基本的義務,配偶將夫妻共同財產擅贈情人的,無論是婚內贈予,還是立遺囑由情人繼承,在法律上都將歸於無效。如此,自然是最大限制保護了無過錯配偶的權益,同時也警示“小三”們可能會賠了夫人又折兵。
夫妻共同財產轉移相關規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爲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爲;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什麼樣的遺囑纔算是有效遺囑
1、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爲。
即遺囑是基於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預期法律後果的法律行爲。
2、遺囑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限制行爲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不具有遺囑能力,不能設立遺囑。
3、設立遺囑不能進行代理。
遺囑的內容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由遺囑人本人親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代書遺囑,也必須由本人在遺囑上簽名。
4、緊急情況下,才能採用口頭形式。
而且要求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形式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因此失效。
5、遺囑是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爲。
因爲遺囑是遺囑人生前以遺囑方式對其死亡後的財產歸屬問題所作的處分,死亡前還可以加以變更、撤銷,所以,遺囑必須以遺囑人的死亡作爲生效的條件。
如果遺囑人沒有事實死亡,而是在具備相關的法律條件下,經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後,遺囑也發生法律效力,利害關係人可以處分遺囑當事人的財產。
如果在短期內遺囑人重新出現,那相應的財產可以退還遺囑人;如果時間較長,類如超過兩年以上以及財產出現了無法退還的情況,則受益人應當對遺囑人的基本生活在其受益的範圍內提供幫助,但法定義務人不受此限。
遺囑怎麼訂立是合法有效的
遺囑必須是具備遺囑能力之人所爲,符合法定要式者,纔是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遺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口頭遺囑】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的限制性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爲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的撤回、變更以及遺囑效力順位】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爲的,視爲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爲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遺囑的實質要件】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僞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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