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欺詐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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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欺詐的認定,生活中,我們在工作的時候總是需要和合作方簽訂合同,合同是當事人或當事雙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以下爲 大家分享合同無效欺詐的認定。

合同無效欺詐的認定1

關於“無效合同詐騙罪的認定”的回覆如下:

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進行無效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時應全面考察行爲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觀因素:

一、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行爲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爲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

(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爲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爲,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爲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爲民事欺詐行爲;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3)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爲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爲,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4)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爲,即使最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應認定爲民事欺詐行爲;但是,如果行爲人的履約行爲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於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後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矇蔽對方,佔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6)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後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並且有積極的履約行爲,則無論合同最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

合同無效欺詐的認定

二、行爲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爲

詐騙行爲絕大多數是作爲,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爲。其主要表現爲行爲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從司法實踐中看行爲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詐行爲,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沒有詐騙行爲,不能定合同詐騙罪,但是有詐騙行爲也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要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還須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一般說來,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爲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成分,但是並未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足以說明行爲人無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行爲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爲

履行行爲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爲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爲人是否存在“騙取錢財”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後,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

而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後,根本沒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虛假地履行合同。對於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實際存在的履行行爲,必須是真實的履行合同義務的行動,而不是虛假的行爲”。

履行行爲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履約能力的不同情形來判斷,這裏應該注意以下兩種情況下對行爲性質的認定:

(1)行爲人在簽訂合同後採取積極履約的`行爲,在尚未履行完畢時,行爲人產生了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意圖,將對方財物佔爲己有。此種情況下,行爲人的部分履行行爲雖然是積極的、真實的,但由於其非法佔有的犯意產生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其先前的積極履行行爲已不能對抗其後來行爲的刑事違法性,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2)行爲人在取得相對人財物後,不履行合同,迫於對方追討,又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債務。這種連環詐騙在司法實踐中被形象地稱爲“拆東牆補西牆”。這種行爲實質上是行爲人被迫採取的事後補救措施,不是一種真實的履行行爲,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合同無效欺詐的認定 第2張

四、行爲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佔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從行爲人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如果行爲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爲行爲人有“非法佔有”之故意,其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

(2)如果行爲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於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罪論。

(3)如果行爲人將取得的財物沒有用於履行合同,而是用於其他合法的經營活動,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對方財物予以返還,應視爲民事欺詐;當其沒有履約行爲時,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五、行爲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

一般情況下,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行爲人,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儘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辯解以減輕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

當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糾紛發生後,大多采用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

必須注意的是,對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時百般辯解否認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爲合同詐騙,應該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

合同無效欺詐的認定 第3張

六、行爲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觀兩種情況。行爲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享受了權利,而不願意承擔義務,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於行爲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說明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只是由於客觀上發生了使行爲人無法預料的情況,導致合同無法得到全面履行,這種情況下,行爲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糾紛處理。

知識總結: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幾種客觀行爲與“非法佔有目的”這一主觀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種含有欺詐因素的行爲是否是合同詐騙罪構成中的客觀行爲,歸根到底還是取決於有無非法佔有目的。

因此在判斷一行爲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時,除看行爲人是否符合合同詐騙行爲類型外,還必須看行爲人是否以非法佔有爲目的。

合同無效欺詐的認定2

一、合同詐騙可以認定合同無效嗎?

可以。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一定是無效的,因爲違法。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犯合同詐騙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231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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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詐騙的數額標準是多少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注: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規定,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個人進行貨款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l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綜合上面所說的,合同詐騙就是屬於在簽訂合同中利用虛假的事實而進行隱瞞其真實性,對於這種行爲所簽訂的合同是可以被認定爲無效的,而且只要造成另一方的損失,那麼還有承擔所有的賠償,所以,合同的訂立需要雙方都表達出真實的意思,避免各自的權益受到傷害。

合同無效欺詐的認定3

一、無效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是怎樣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 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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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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